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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制是指由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理委托方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外贸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价格和其他合同条款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委托方,进出口盈亏和”履约责任最终由委托方,承担。外贸代理制作为?社会分工的;产物,对开拓?国际市场具有重大的作用,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现代国际贸”易中。一种重要的贸易方式。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概念:外贸代理制是指外贸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代生产、订货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收取手续!费,盈亏”由委托单位负:责的一种制:度。

所谓外贸代理,就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代理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这项改革的主要好处在于:它有利于国内供货部门了解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要求,促使他们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增强“其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增强国内、生产:供货部门对履行出口合同;的责任、感,促使其!改善经营。治理,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还可。以减轻外贸公司在?收购出口货源方“面的财、务负担,并使外贸公司的经营方式更、加灵活多样。对于工贸双方都十分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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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代理的两个基本法律特征:(1)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外贸代理区别于一般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如下:

1.外贸“代理关系的主!体。关于被代?理人或。第三人,在民事代理中是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则是!个体商人或商法人。它们可以!是指经过我国工商登记,从事一定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法人、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或者是我国承认的在国外依法登记成立的外国商人。外贸代理行为不得超出被代理人的经营范围。关于代理人,在一般民事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可以是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在外!贸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则必须是经过工商登记,具有商业帐簿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术设备及资金的商人。

2.外贸代理!的内容。一般民事代理的内容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既有”有偿代理,也有。无偿代理。而在?外贸代,理中,代理行为均!是与财产有关的经营行为,均为有。偿代理,具有营利性。

3.外贸代理的名义与责任的承担。民事代理一般都、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外”贸代理;不仅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更多的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外贸代理时,它作为一个独立的专门从事营利性的商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直接对第三人承!担合同全部的义务和责任。虽然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可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代理关系。因此,在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中,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最?终要、及于被代,理“人。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自从1991年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开始起!走上法规制道路的。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其真”正意义是指: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根据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它的产生是以我国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为基础的。在目前情况下,代理关系!并非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代理人也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进出。口合同。

根据外经贸部1991年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外贸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适用于双方都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代理人对外承担,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由委托代理合同确定,适用于双方都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也适用于无外贸经”营权的委托人与外贸企业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说的“外贸。代理制即指间。接代理及其有关制,度。外贸代理制中代理、人首先应具备企业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应当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其次以外贸代理人、必须具。有非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外贸经营权,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外贸尾货为什么只有一件、企业”必须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代理进出口,且必须以外贸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第三,外贸代理人还必须具有其所代理的商品的外贸。经营权,无某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而为他人代理进出口的,应属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无效行为。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外仍需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外贸代理制包括二个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与外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一般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予以解决,因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则由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我国外贸发、展!和改革的进程,客观上要求大力推行外贸代理制,因为这种代理制是一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切合我国国情,的贸易形式。从我国国情:出发,外贸公司与生产企业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实行外;贸代理?制可以充:分发挥两者优势,实行外贸代理制可以充分发挥两者:优势,从而提高我国经济的整体效益和国际竞争力,促进进出口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可见,外贸;代理制。能够、促“使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相结合,使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有利于促进工贸结合,技贸结合,改善经营;治理,提高经济:效益,是有,它的好;处的。但是,经过、十几年改革?开放,无论外贸企业还是生产企业,在组织结构、生产经营范围以及活动功能等方面都发生较大变化,加上国内金融税收等政策的调整,使外贸代理制的一些规则和,做法“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其自:身的一“些缺陷日!益明显。

我国的代!理制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代理的两个最主要”的,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它关于代理!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代、理;制的主要立法现状以及代理概念的范围“大小。但我国的外贸代理实践却己突破了这一概念。《暂行规定》的内容尚未涵盖在《民;法通则》的代理制中。

在!实践中,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三;种情况:(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在以上三种情祝中,《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第一种情况。第二、三种情况”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法;律依据。于是”才颁布了《暂行规定》,由其调整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代理。此类代理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1)代理行;为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而是由代理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与《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有?着质的区别。

2.我国外贸”代理中,当事人的“责任:和利益不相当,权利和义务不公平、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

《:暂行规定?》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表面上作了对应规定。但其内容是不合理的。对代理人来说,由于他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他被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他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和诉讼、中也是以他的名义进行。代理人承担了如、此重、大的责?任,这与他从事代理活动只能获得少量的代理费是不相当的.对被代理人来,说,显然:代理活!动的最”后结果由!其承担,但由于不!是以、他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从法。理上讲,他与外商“不:具有法、律关?系。《暂行规”定》也规、定了!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向外商主张权、力或履行义务,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与诉讼。可见,在外贸代理:中,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却无保障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这种责任与利:益的不相当,权利与义务的不公平,是违反民、法中的平;原则的,也是违反代理的一般,原;则的,因为代,理一”般应!规定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由此带,来的恶果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纠纷屡屡发生,且找不到适当的解决办法。例如,当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后,假如被代理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由此给、外商造成“的;损失,须由代理;人,去:承担,而代、理人收取的。手续“费往往还不足以支付违约赔偿。即使代理?人对外理赔后,往往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外商有时也明知道是被代:理人违约,但也不能直接向、被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假如是!外商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直接受损失的是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只能通过、代理人,假如代理人索,赔不力,被代理人、的!损失也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3.现行的外、贸代理制、难以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也不符合国际贸易代理制的发展趋势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无论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制都有很大差异。在大陆法中,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行”纪)。我国的外贸代理既不是直接代“理也不是,行纪(如前述)。在英美:法中,根据代理人是否在交易中”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三种:

(1)?显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

(2)隐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

(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中,代理人在交易中都表明了代理关系的存在,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类似于,大陆法中的直按代理。在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合同和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那么,能否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代理相当于前述第三种情况呢?不能。因为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只要”被代理人能证实他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仅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第三人如发现代理人背后有被代理人时,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请求权,既可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由上可见,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代理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代理制,这妨碍了我国与国际间代理法律制!度的协调。

我国代理制在立法上不统:一,这说明我国代理概念迫切需要完善。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代理只是显名代理。还不能等同于;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在大陆法中,直接代!理除了”显名代,理外,还包括仅说”明代理他人而不指明被;代理人姓?名的除名代理。可见,我国民法上的代理概念是十分狭窄的,未能包含隐名代理,更未包含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这落后于我国民商活动发展的需要。在商业:交易中,采用隐名代理“或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既可以。保护、商业秘密,又不影响,达成交易,还可简。化商。业交”易手续。因此,扩大我国!代理:概念,完善我国代理制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业秘密保护与交易安全。便利的双重需要。代理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它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最终、都应及于被代理人。

完,善我”国代理制,实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不论、采用哪。种代理!形式,最终都:确认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原则,其结果,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有利于保护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经济交往。

借鉴!英美法系的代!理制,扩大我;国民法代;理的;调整范围“后,必须对:现行的“《暂行规定”》作大幅度的修改。规定即便是代理人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只要这一行为属于在代理权限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可以合法地行使介入权,直接介入代理人与外商订立的合同,从而对外商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外商”主张合同下!的权利时,假如发现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作选择。

构筑我国的行纪;法体制度。所谓行纪,是行为!人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计算,进行”动产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得报酬之营:业。在行纪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成立交易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交易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须经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始得为主张。行纪活动?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在国际贸易中也常被采用。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大量。存在,比如信托!商店、贸易货;栈所实施“的“代购代销”行为,都是行!纪活动。《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与!现代行纪:有很多相?似之处。然而在:我国还缺乏行纪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却不能把它”认定为行纪法律关系。客观现实表明我国有进行行纪立法的必要。我国的行纪立法可以、通过?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实现,或通过制定一部单行《行纪,法》实现。以上:办法牵涉面广、难度大、进程慢。为了解决当前外贸代理中大量争议无法。可依;的局面,可以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制定《外贸法》的实施细则时,对某些种类的代理界定为行纪关系,并按行纪法理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其内容可视为我国行纪立法的尝试。

加入WTO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影响:我国的外贸代理制产生是以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度为基础的,而加入WTO将使我国的外贸权由特许权向市场权转变,由此而来也必然会影响到外贸代理制度。我国实行外贸。经营权审批制度的目的是控制外贸经营风险,维护外贸秩序,但这;种做法限制了市。场、限制;了竞争,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符,也与W”TO的要求相背。离。因此,加入W,TO,取消外贸审批制度势在必行。外贸权的放开,将使我国更?多的企业拥有外、贸权,从而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就可以订立外贸合同。这对于专业外贸公司是一大挑战,使其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也会给外”贸代理制带来很大冲击。但是另一方面,外贸代理制并不会因;为外贸权:的放开而消亡。

完善外贸代理制,使外贸代理制朝着规范化和效益化的方向发展,应当加快经济”改革,从政策制度上和外贸公?司本身两!方面入手。

进一步完善外贸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从制度上完善外贸代“理制,这是我国;发展外贸代理制面临的一。大课题。如前所述,《对外贸易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上的不健全阻碍;了外贸代理制“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尽快”改:善这一现状,从立法上解决权利义务不明确、责任不明确的问题,才能有利于推动外贸代理制的;发展。

增强外贸?公?司的融资。能力。专业外贸!公司:在产品、技术“等方面没;有优势,在作为第三人为生产企业进行代理业务过程中,有可能会因此而被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甩掉的风险。既拿不到代理费,而且还会因此;丧失客户,自然也“就失去了开展代理业“务的积极性。假如政府!能提供?政策性的?融资,使外贸!公司拥有;强大的;资金“能力,可以对!生产,企业提供融资:的话,就可,以从资金上控!制生产企业,再加”上其在信?息、营销;渠道上的优,势,就能,够大大。减少其,代理风险。风险。的减少,外贸公司,的利!益得到保障,开展外贸代理业务就有了利益驱使和互动效应。

在:办理进出口代理时要注重签定好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点也很重要。制度健全了,实际的操作却还有“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使权利义务与利益相对应,不但可以激发委托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而且“能在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分清责任,明确究竟是谁“来对!外承担责;任。这也是。推广代理制:过“程中应该注重的问题。

外贸;公司自身应增强风“险意识、竞争意识。由于外贸经:营权的逐渐放开,外贸公司垄断地位被打破外贸尾货清仓保温壶哪里有卖啊,国际竞争的激烈等因素,促使外贸公司不得不改变自身的观念,改变生:存方式,建立起自“己的发展:战略,增强!风险与竞争意;识。外贸。公司本”身不是生产企、业,必需、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学会与市场竞争者、合作者和消费者的谈判,学会与生产者的合作,学会设?计和实施自身的市场战略和竞争策略。只有这样,才能在更加开放的国际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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